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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征求意见: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等监管措施

发布时间:2021-01-23 06:00:58 所属栏目:动态 来源:澎湃新闻
导读:第五十四条(公平竞争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十五条(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 (一)一个非银行支

第二十二条(住所地与经营管理场所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管理场所应当与住所地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支付业务且涉及实体特约商户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设立分公司。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向拟设立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设立分公司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变更审批事项)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需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住所、章程或者组织形式;

(二)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受益人;

(三)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终止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在完成支付业务许可证注销程序及支付业务退出工作后,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非银行支付机构退出工作由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业务专营)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支付业务,不得从事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授信活动。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机构制度建设)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持续的身份识别机制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按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开户目的和交易背景,建立持续有效安全的身份识别机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对客户和所拓展的特约商户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

第二十八条(核心业务管理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完成所拓展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持续风险监测等活动,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外包。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报送完整交易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非核心业务外包的,应当作为支付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储值账户运营监管要求)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用户处获取的储值资金应当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根据用户要求及时等值向用户赎回其持有的余额。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该用户持有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期限有关的利息等收益。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通过代理机构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并提供服务,应当对开立的支付账户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支付账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管理制度,按照“谁的客户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承担支付账户合法合规的主体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防止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支付账户开户人应当以实名开立支付账户并由本人使用,对提供的开户信息真实性和交易行为后果负责。支付账户开户人不得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不得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账户,并承担包括信用惩戒在内的账户违法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监管要求) 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清算机构、银行、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安全认证方式访问账户,不得留存账户敏感信息。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开展业务应当遵守账户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资料保存)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用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配合有关机关查询用户资料或者交易信息,配合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用户资金。

第三十三条(支付协议)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支付业务流程、电子支付指令传输路径、备付金孳息归属等事项。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足以影响用户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务的相关协议内容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拟定协议的格式条款,并公开披露。对于免除、限制自身责任或者排除用户权利的条款,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充分征求用户意见,并提前30日在其网点、官方网站等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以书面形式对拟变更的协议内容达成合意。

第三十四条(信息收集、使用与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明示同意。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用户信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用户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用户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信息,不得将用户授权或者同意其将用户信息用于营销、对外提供等作为与用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业务关系的性质决定需要预先作出相关授权或者同意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用户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删除其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错误的信息,用户有权要求更正。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其关联公司在共享用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用户明示同意,防止用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编辑:东莞站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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